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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南耀、梁顺曲与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邓南耀,梁顺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乐青,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少维,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南耀,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曲,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森彬,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绍富,总经理。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南耀、梁顺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20分许,邓南耀、梁顺曲的儿子邓位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邓伟清)沿国道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155KM+300M仁化县城口镇计生办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停车驶入往红城林场方向行驶由徐某驾驶的湘10-Z50**大中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邓位伟现场死亡,邓伟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邓位伟被送到仁化县城口镇卫生院抢救未果。2014年9月16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位伟、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邓伟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湘10-Z50**大中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罗必初,该车由徐某向罗必初购买,但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检验合格期限至2014年10月有效。肇事车辆湘10-Z50**大中变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402000030001140001772,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没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湘10-Z50**大中变型拖拉机购买了商业险。又查明:邓南耀是邓位伟的父亲,梁顺曲是邓位伟的母亲,邓位伟及其父母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均在广东省仁化县城口镇东光村水东组。2014年9月28日,仁化县城口学校出具《证明》称:“现证明邓位伟,性别男,199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224199809211617,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我校就读,读书期间一直在我校生活居住。特此证明。”邓位伟于2014年7月在仁化县城口学校毕业,并考入仁化县第一中学就读高中。2014年9月29日,仁化县第一中学出具《证明》称:“现证明邓位伟,性别男,199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224199809211617,已被我校录取。该生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到我校报到并办理了住宿手续,由于该生不幸意外死亡,现我校已退回该生所缴的学杂费及住宿费。”邓南耀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了深圳市居住证,梁顺曲于2008年8月23日取得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也出具《人口登记信息表》证明邓南耀与梁顺曲在其辖区租赁房屋居住。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出具《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证明梁顺曲自2008年9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7日,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梁顺曲(入职日期:2011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440224197708261608,在我单位已工作肆年,职位为员工。特此证明。”还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元∕年,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农业行业为21891元∕年。2014年10月14日,邓南耀、梁顺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4年8月30日8时20分,邓位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邓伟清)沿国道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155KM+300M仁化县城口镇计生办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停车驶入往红城林场方向行驶由徐某驾驶的湘10-Z50**大中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邓位伟当场死亡,邓伟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位伟、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邓伟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徐某是肇事车辆湘10-Z50**大中变型拖拉机的驾驶员,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徐某、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南耀、梁顺曲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1801元(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计算20年);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38.68元(按3人误工15天计算:11669.3元/年÷365天×15天×3人);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四项共计705239.6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某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297619.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徐某负担。徐某还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一、向交警部门调取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列明的主要证据,包括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二、向交警部门调取交警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当事人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程的监控视频;三、查明交警叶奇云、杨怀东是否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对此,原审法院没有作出处理,也没有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该采信。该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后,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该案中徐某虽认为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二、该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案中,受害人邓位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仁化县城口学校上学多年,且为未成年人,虽没有固定收入,但其父母长期在深圳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三、邓南耀、梁顺曲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计算20年,为:33090.05元/年×20年=661801元;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案中邓南耀、梁顺曲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农业为21891元/年”,应予准许,故该项费用按3人误工15天计算:11669.3元/年÷365天×15天×3人=1438.68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邓南耀、梁顺曲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邓南耀、梁顺曲实际已支出该笔费用,故该院酌情给予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案交通事故造成邓位伟死亡,给邓南耀、梁顺曲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邓南耀、梁顺曲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邓南耀、梁顺曲提出要求赔偿4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当地经济收入、生活水平等情况,以20000元为宜。以上四项合计683439.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规定,邓南耀、梁顺曲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61801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38.6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3439.6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573439.68元,由徐某承担50%的责任,故徐某还应支付286719.84元给邓南耀、梁顺曲。至于徐某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财产损失”问题,因该案邓南耀、梁顺曲并没有要求“财产损失”的赔偿,且该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还未提起诉讼,故该案不宜一并处理;四、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案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该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韶仁法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南耀、梁顺曲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南耀、梁顺曲各项经济损失286719.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邓南耀、梁顺曲负担2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徐某负担521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徐某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草率作出认定是极不负责任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原审开庭前,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描述了事故路段监控视频有关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并请求法院查证。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未作任何处理就草率作出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邓南耀、梁顺曲长期在深圳打工严重错误。邓南耀、梁顺曲在原审过程中未提及其在深圳打工,也未提交“在深圳打工”的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居住证、社保凭证、工资凭证等),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做出该认定,纯属捏造。原审法院认为“在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多次拒收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迫使徐某邮寄。原审法院对徐某提出的书面调查取证申请未作任何处理,更未说明不予调查取证的理由。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仁化县公安局城口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徐某自认偷拍派出所的监控录像),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徐某不公平。邓南耀、梁顺曲对该监控视频的质证意见是该视频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此外,徐某还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一、向交警部门调取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列明的主要证据,包括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二、向仁化县公安局城口派出所调取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事故过程的监控视频;三、向交警部门调取交警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当事人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程的监控视频;四、查明交警叶奇云、杨怀东是否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由于当事人已经提交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徐某又没有对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欠妥,故本院对其申请也未予准许。邓南耀、梁顺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南耀、梁顺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登记信息表》、邓南耀、梁顺曲的《深圳市居住证》、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邓南耀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3年8月3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013年11月14日的《收据》,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随父母生活,其父母在深圳工作生活。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邓南耀、梁顺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永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中只有徐某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徐某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妥当;三、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南耀、梁顺曲的损失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审法院对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但由于邓南耀、梁顺曲已经提交了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4】第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虽然徐某对该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对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责任划分欠妥,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和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徐某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徐某对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认为邓位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由于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根据邓位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以及徐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证据,通过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而做出的,邓位伟与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据此,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位伟与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虽然徐某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但徐某在该认定书送达后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实邓位伟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在现有证据无法推翻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徐某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显然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南耀、梁顺曲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原则上应以受害人的工作情形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是在校学生同时要参考受害人的学习情况以及其可能的人生发展机会等因素适度从宽认定。农村户籍的学生在城镇的学校住校学习已有一定时间的,农村户籍的学生在城镇的学校住校学习,实际上是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其经常居住地已经脱离农村,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具体到本案,虽然邓位伟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邓南耀、梁顺曲提供了仁化县城口学校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仁化县第一中学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邓位伟生前在仁化县城口学校上学多年,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仁化县第一中学录取并办理了入学住宿等手续,且仁化县城口学校及仁化县第一中学均在城镇辖区,故可以认定邓位伟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南耀、梁顺曲的损失更能填补邓位伟生前所受的损失,也与邓位伟生前的生活消费支出吻合。虽然徐某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邓位伟未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南耀、梁顺曲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1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