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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来金连与蔡德金扶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金连,蔡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来金连,女。被申请执行人:蔡德金,男。申请执行人来金连与被执行人蔡德金扶养费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2011)莒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5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财产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履行能力,执行人员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人员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可待被申请执行人蔡德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莒县人民法院的(2011)莒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申请执行人蔡德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宗云剑审判员  刘永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洪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