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殷XX与被告赵XX、王X、宋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殷国库,男。被告赵振桥。被告XX。被告宋友刚,男。被告董其英,女。原告殷国库与被告赵振桥、XX、宋友刚、董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桥、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库诉称,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在原告处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借款2万元,2009年3月28日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1.5分,后二被告连续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2日。2014年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对原告称借款是为被告赵振桥、XX所用,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振桥、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宋友刚、董其英担保。事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此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振桥、XX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宋友刚、董其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振桥、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宋友刚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确实属实。被告董其英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确实属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8日、2014年4月22日欠条三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被告宋友刚、董其英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友刚、董其英认为:无异议;被告赵振桥、董其英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赵振桥、XX未出庭质证,但是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振桥、XX、宋友刚、董其英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被告董其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的利息被告董其英偿还至2012年3月2日。2009年3月28日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利息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偿还至2012年3月2日。以上两笔债务实为被告宋友刚、董其英为被告赵振桥、XX所借。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振桥、XX为原告殷国库出具5万元欠条一份,约定利息1.5分,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宋友刚、董其英担保,约定2014年秋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殷国库与被告赵振桥、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振桥、XX对欠款具有给付义务,对原告殷国库主张被告赵振桥、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宋友刚、董其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形成借据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应属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予以确认,对原告殷国库要求被告宋友刚、董其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振桥、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殷国库人民币74000.00元(本金5万元+利息24000.00元)。二、被告宋友刚、董其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赵振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超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鸿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