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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兰仙与李建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仙,李建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李兰仙。委托代理人李兰英。被告李建升。原告李兰仙为与被告李建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仙、被告李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仙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建升与原告李兰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向原告李兰仙租用轿车一辆,共计租金53250元,已付30000元,尚欠2325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升给付原告租车欠款2325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兰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租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李建升辩称:答辩人对事实有异议。认为汽车租凭合同上的名字是答辩人所签的,但签字时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其他的内容和金额都是后来原告所添加。对合同上的总额及还车的时间也均���异议。答辩人的还车时间比答辩人买车时间还迟,不符合常理,另外还有修理费和误工费均没有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李建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购车时间及原告合同上还车的时间是不对的事实。2、农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业务。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合同中的还车时间及金钱数额等均为原告所填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购车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的购车时间,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明确显示出被告给原告汇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建升向原告李兰仙租用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悦动小型轿车一辆,约定每月租金是4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共计车辆租赁费用53250元,已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2325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至今,被告李建升尚欠原告李兰仙车辆租赁费2325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兰仙与被告李建升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建升尚欠原告李兰仙租金2325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建升的抗辩,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仙车辆租赁费23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李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