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显盘与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显盘,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龚显盘,工人。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显盘与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黄寿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显盘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显盘诉称,2012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秦春阳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121省道132.4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至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春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381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请求法庭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出示用药清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对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及吉利木材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因此我公司也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8元*27天,护理费认可60元*9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秦春阳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121省道132.4KM+400M附近,超越前方同向龚显盘驾驶的苏08B14**手扶拖拉机时,与该手扶拖拉机相刮,造成龚显盘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春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显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显盘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两个月门诊复查X线;2、口服伤科接骨片,两个月;3、休息五个月。4、骨折愈后取出钢板螺丝钉。2014年12月10日,原告龚显盘于盱眙县明祖陵镇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手术,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34.7元,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龚显盘的伤情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龚显盘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龚显盘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因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龚显盘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龚显盘各项损失合计12381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秦春阳系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又查明,原告龚显盘在事发前在盱眙明祖陵镇吉利木材加工厂务工。综上,结合原告龚显盘的诉讼请求,原告龚显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4.70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6、精神抚慰金:3500元(法院酌情);7、误工费:19478元=207天*34346/3658、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9、施救费:750元;10、停车费:470元11、鉴定费:1560元上述1-3项合计:3744.7元,4-8项合计:97370元;9项:750元,10项:470元,11项:1560元。以上合计:10389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盱眙县明祖陵卫生院疾病诊断书、盱眙县明祖陵卫生院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盱眙明祖陵镇吉利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秦春阳作为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龚显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致原告龚显盘受伤住院,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龚显盘3744.7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龚显盘9737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750元,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显盘各项损失101864.7元。停车费、鉴定费2030元由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承担1421元。结合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龚显盘在盱眙明祖陵镇吉利木材加工厂务工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其具体收入数额,故对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用由于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应按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显盘各项损失14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龚显盘各项损失10186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显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43元,原告龚显盘承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黄寿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