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襄城县公路管理局与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襄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丙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大乌路润鑫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闫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南路新华桥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负责人:王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丙成、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源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左右,原告的司机李占锋驾驶原告所有的电动垃圾××车沿××国道工作时,孙鹏举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的车辆,致使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鹏举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万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708元、鉴定费4585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万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司机系孙鹏举,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7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85元。证据四、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系2014年9月29日从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品牌为豫中力牌纯电动场地清扫车、单价为330000元。被告万源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源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万源公司的雇佣司机孙鹏举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万源公司)行驶至徐西311国道396KM+800米处时,与李占锋驾驶的电动垃圾清扫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第1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鹏举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锋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孙鹏举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及孙鹏举的住院费、医疗费(和以医院票据为准)由自己负责。2、李占锋驾驶的电动垃圾清扫车车损费由孙鹏举负责(以物价定损为准)。3、该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按指印本调解协议生效。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1月2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5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17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85元。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1708元、鉴定费4585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鹏举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锋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孙鹏举系被告万源公司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万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1708元;鉴定费4585元;以上共计96293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8970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共计91708元。鉴定费4585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万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车辆损失费91708元。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襄城县公路管理局鉴定费45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