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42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5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生育一女,于2004年10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生活,于2014年3月分居。我曾于2015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时过六个多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6日生育一女,现已独立生活,于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现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原告并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居住,被告于2016年4月去外地工作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多顾念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庞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