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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2505室。法定代表人李臻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虹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林江。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订立《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氮气和氧气产品,合同期为5年,自首次供气日2011年5月15日起算。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用量,并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付款,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954.19元。此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但均未达到最低用量,被告虽支付部分款项,但截至2014年10月31日,仍有货款160,156.95元未付,且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完全停止购买产品。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自原告起诉状送达之日2015年5月5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0,156.9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8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3、被告按合同约定最低购买量补充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1,325,000元;4、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271,026元(协议剩余月度×每月最低购买量×产品单价×25%的利润率)。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调整为24,0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48,440元。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氮气和氧气产品,其中氮气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00吨,单价为705.13元/吨(不含增值税,含运费),高纯氧气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60吨,单价为12,393.17元/吨(不含增值税,含运费)。除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同意首次供气日为2011年5月15日,如实际开始供气日早于该日,则以实际开始供气日为首次供气日。被告应当保证购买本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若被告于任何月度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开具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产品发票,发票金额包括产品的价款及在供气装置租赁协议下供气装置的租金。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日后的30天内全额支付发票款项。被告每次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0.1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逾期付款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协议自首次供气日起的5年届满时止。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再乘以产品单价。剩余月度少于6个月的,以6个月计。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3,954.19元。此后,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10月27日陆续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总计366,202.74元。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认证。原告自认2014年1月后收到被告的付款共计42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恒昇新能源光伏(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应收账款询证函各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查询证明1份、发货单22份、工商企业档案信息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系争产品供应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协议自首次供气日2011年5月15日起的5年届满时止。若被告逾期付款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再乘以产品单价。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行使约定解除权,而是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1月起即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在此后根据被告订单又供应产品至2014年10月20日,而被告自2014年10月后未再给付原告货款。且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未再向原告购买气体产品,违反合同关于最低采购量的约定,应当认定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在起诉时才正式提起解除合同,而相应的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5日方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气体产品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双方就2013年12月31日前的供货已予核对,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13,954.19元。2014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366,202.74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仅支付货款420,000元,尚欠货款160,156.93元未付。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按合同约定每天0.10%,自最后一次开票的2014年10月27日后的30天后宽限数日的2014年12月1日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最低购买量补足货款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证购买本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若被告于任何月度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低于上述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则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乘产品单价支付该月的产品价款。而氮气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00吨,单价为705.13元/吨(不含增值税,含运费),高纯氧气的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为1.60吨,单价为12,393.17元/吨(不含增值税,含运费)。原告现仅主张2014年1月至合同解除前的2015年4月期间的未补足的货款,并以最低购买量应支付的总货款减去实际购买量的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月度乘以每月最低购买/付款量再乘以产品单价。此为对实施导致合同解除行为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根据协议规定的违约金,按25%的利润比例加以主张,于法不悖。因本院确认协议于2015年5月5日予以解除,故协议解除后剩余月度为11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24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85,156.93元;三、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15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0.10%计算);四、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248,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减半收取计10,432.50元,由被告苏州恒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