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增启与卜广远、卜昭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启,卜广远,卜昭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朱增启。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朝娟,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广远。被告卜昭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增启与被告卜广远、卜昭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启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华、鞠朝娟,被告卜广远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增启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卜广远、卜昭涛共同向第三人王某刚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一年。原告朱增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向第三人偿还该笔借款,第三人遂起诉至法院,最终第三人因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替二被告向王某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5万元。经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王某刚借款6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承兑5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朱增启;2、2014年7月30日,王永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一份及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卜广远、卜昭涛向王某刚借款60万元未偿还,王某刚提起诉讼,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理,后因二被告及朱增启同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王某刚撤诉;3、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四份,证明原告朱增启向王某刚四次汇款共计8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汇款30万元,2015年1月18日汇款25万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21日汇款10万元;原告朱增启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向王某刚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5万元。被告卜广远、卜昭涛辩称,被告从来都不认识贷款人王某刚,从未向其借过钱,没有收到此款。被告认为借据真实,但只是借款意向,钱款没有收到,形不成借贷关系,追偿权亦不存在。被告属无理向原告追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9日,在微山县夏镇法庭(2014)微民初字第1192号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加盖微山县人民法院档案章。第4、5页中记载,法庭询问内容证明1、王某刚说将钱给了朱增启,朱增启也承认拿到。2、朱增启说2013年2月9日把钱送到我家,并说卜广远自己一人在家,不是事实,大年三十不可能自己在家。证明朱增启陈述虚假,卜广远没拿到钱;2、原告朱增启书写的声明书两份,2014年10月5日、11月11日,证明假如欠王某刚的款也由朱增启偿还,与二被告无关;3、证人张某甲、盛某2015年2月27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朱增启书写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4、证人张某甲出庭出庭证言:朱增启的两份声明是在我家朱增启书写的,内容真实。5、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2013年2月9日,卜广远到我家看我对象,在我家吃饭,他走的时候快黑天了。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卜广远、卜昭涛出具借据(打印件)一份,该借据载明:“因需周转资金,今以微山县夏镇东风路东箭道巷56号房产(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微国用〈1996〉字第0826000001**号)作抵押借款人民币陆十万元整(其中现金拾万元,承兑五十万元),月息贰分,按月付息,使用期一年,如不能按时偿还,房产可作价处理”。卜广远、卜昭涛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朱增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该借据没有出借人的名称。就该借款协议是否履行,被告称并不认识出借人王某刚,从未向其借过钱,也没有收到此款。对借款借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0月5日、11月11日,朱增启书写声明两份:账全部算清,所欠王某刚款项由朱增启偿还,与卜广远无关。朱增启四次向王某刚汇款8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汇款30万元,2015年1月18日汇款25万元,2015年1月19日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21日汇款1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朱增启向王某刚付款,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朱增启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借款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应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前提,即借贷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对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借款协议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案外人汇款,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增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朱增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田家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浩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