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袁开飞与张淮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飞,张淮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39号原告袁开飞。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淮萍。原告袁开飞与被告张淮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飞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淮萍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开飞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洪泽县华夏世纪家园12号楼2单元201室作为担保,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淮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价格3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洪泽县华夏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淮萍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淮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虽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从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来看,原告支付的价款远低于被告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从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原告是为了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而通过“买卖房屋”的方式对借贷进行担保,应认定原、被告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原、被告间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被告间于2015年9月29日设立民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利率计借贷期间,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淮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开飞归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张淮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