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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立强诉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谭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曾学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谭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曾学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彭立强,男,1979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胜国,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如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顾晨,系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家强,男,1978年6月7日生。(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系苏B751**号车承保人。法定代表人尤力人,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系贵HL**ss号越野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刘义坤,该公司负责人。(缺席)委托代理人王帮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妖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湘E9**bb号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张文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学锋,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系湘E9**bb号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省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立强诉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谭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曾学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新、潘胜国,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帮华、妖捷、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强、曾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强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许,第一被告雇员谭家强驾驶苏B751**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沪昆高速1633KM+600M处碰撞由曹有波驾驶的原告彭立强所有的贵HL**ss号车,造成原告彭立强及驾驶人曹有波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B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7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一处为八级、一处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7000元。因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995.98元(4208.16元/月×7月×3倍+二次手术一个月11762.25元)、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49天×2人+二次手后3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49天+二次手术后30天900元)、营养费2370元(30元/天×49天+二次手后3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鉴定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6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5067.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含购置税)646940元,贷款手续费50040元,按揭管理费33630元,车辆装饰费20800元,保证金6170元,公证书邮寄费200元,合计7577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次事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一起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相关车辆及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即使其他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保险公司也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将其他肇事车辆列为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明确是否放弃对其他无责车辆权利的主张;2、对于客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要求客运公司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意见书作出的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我公司认为其还没实际发生,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而且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5、原告和被告车总共发生了三次碰撞,第一次是赣C**ac挂/赣GF**qc车碰撞,第二次是与我公司投保车辆苏B751**号车碰撞,第三次碰撞是湘E9**bb与苏B751**发生碰撞向前推移致使苏B751**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第三次碰撞。交通事故认定谭家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学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曹有波、张洪强无责任。对于车辆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车辆共使用15个月,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该车购车价为59.6万元,现在价值应该是54.236万元,因该车辆损失严重,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报废证明,扣除5.5万元的残质,我公司认可48.736万元,上述损失我公司应该按照相关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目前已经垫付一部分钱给曹有波和彭立强,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被告谭家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驾驶苏B751**号大型卧铺客车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答辩人谭家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中心公司辩称:1、对于彭立强人身损害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彭立强车辆驾驶员是无事故责任的,除了给原告造成主要责任的被告先行赔偿,我公司方给予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是责任的主体,因而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对原告车辆损失请求,应该直接计算其车辆的直接损失给予计算,其他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彭立强、曹有波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对贵HL**ss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3、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对受损车辆损失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的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E9**bb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是100万元;原告车辆损失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本案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有5%的免赔率。原告的车损没有经过鉴定部门的定损,现无法查实其损失;如果现在无法鉴定,按照法律规定,每年车损的折旧率为12.5%,本案的住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彭立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说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黔东交高认字[2013]第B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家强承担此次事故曹有波、彭立强受伤的全部责任,伤者曹有波、彭立强无责任。3、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R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伤残鉴定结果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彭立强强行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4000元,行右尺神经及右正中神经探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至23000元,证明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费用是67000元。5、2014年6月19的鉴定发票两张,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1220元。凯里市满福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性质是从事物流运输。经营记录表(77页),证明原告的收支情况是每天超万元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证明原告购车价款及购置费用情况,以及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彭立强。9、贵州家喻装饰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内装潢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产生20800元的费用。10、车辆损坏图片4张,证明贵HL**ss号车完全报废,不可修复。11、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花溪支行分期付款证明,内容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客户彭立强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一部,车牌号贵HL**ss号,放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贷款金额为41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应收手续费为50040元,证明原告购车付利息50040元的事实。12、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彭立强保证金的专用收据(保证金金额为6170元)、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彭立强交公证书邮寄费的专用收据(邮寄费金额为200元)、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彭立强交管理费专用收据(金额为33630元),证明原告贷款购买该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第1、2号证据,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单方面去鉴定的,要求在二次手术后再进行重新鉴定,其他被告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一处八级及一处九级予以确认,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对第5号证据,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及金额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因未注明是鉴定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号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到庭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无法认定该号证据所证明的原告月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月收入过万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第8号证据,到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票据真实性无异义,但该票据只能证明购车的花费,而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的损失情况,且该车系贷款车,对于该车辆的直接受益人不是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第9、10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是否报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1、12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属于贷款车,且原告贷款时将该车用于担保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对于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和其他到庭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收款收据10万元,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四张、票据六张、收条一张共计76782.5元,其中10万元垫付给彭立强、曹有波,彭立强受伤住院后使用其中的7万元。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谭家强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的从业资格、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即技术等级记录,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和其他到庭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黔东南州交警去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B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家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学锋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曹有波、张洪强无责任。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对非保险内容要扣除。原告及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无异议,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扣除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和其他到庭的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证明湘E9**bb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且计免赔率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作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曹有波驾驶贵HL**s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沪昆高速由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09时0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1633KM+600M处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张洪强驾驶的赣C**a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q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轻微相撞,随后谭家强驾驶的苏B751**号大型卧铺车左侧碰撞从贵HL**ss号下车紧急避险的驾驶人曹有波和乘车人彭立强,紧接着苏B751**号大型卧铺车的右侧并同时撞上贵HL**ss号小型越野客车,使贵HL**ss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赣C**q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紧接着曾学锋驾驶的湘E9**bb号大型卧铺客车又与苏B751**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尾部相撞,并推移苏B751**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前再次碰撞贵HL**ss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彭立强、曹有波上受伤、贵HL**ss号车、苏B751**号车、湘E9**bb号车、赣C**qc挂号半挂车尾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B0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强承担此次事故曹有波、彭立强受伤的全部责任,伤者曹有波、彭立强无责任;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B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家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学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曹有波、张洪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彭立强因车祸伤致右止肢疼痛于2013年12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住院共花费医药费用122080.77元。另查明,被告谭家强驾驶的苏B751**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谭家强系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彭立强医药费146782.5元(70000元+76782.50元)。又查明,被告曾学锋驾驶的湘E9**bb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曾学锋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再查明,曹有波驾驶的贵HL**ss号车系原告彭立强于2012年9月5日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彭立强,该车不含税价的购车款为509401.71元。2013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后,该车被拖到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停放至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谭家强驾驶的苏B751**号大型卧铺车碰撞从贵HL**ss号下车紧急避险的驾驶人曹有波和乘车人彭立强,造成彭立强和曹有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二人的受伤,谭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谭家强受雇于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B751**号大型卧铺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彭立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22080.77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无交通票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等,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其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可能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对其精神上和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费人员户籍证明及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且其护理家人为农民,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出其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其系凯里市满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可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704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为212天。故原告彭立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的有:1、鉴定费1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1470元,4、护理费4198.81元(85.69元/天×49天),5、误工费27326.80元(128.90元/天×212天),6、残疾赔偿金132269.24元(20667.07元/年×20年×(30%+2%)),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本案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22080.77元,以上费用共计为300035.628元,扣除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彭立强146782.50元,剩余153253.128元。该项赔偿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在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台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曹有波30158.34元,该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841.66元。不足的部分由其在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彭立强146782.50元,其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贵HL**ss号车辆损失,贵HL**ss号车系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购买,不含税价为509401.7元。自2013年12月3日发生事故,经报警报险,高速交警和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但未对该车进行定损,事故处理后,该车辆被拖到剑河高速交警处停放至今。该车辆从2012年9月5日使用到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12月3日已有15个月,应当相应的扣除该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折旧和磨损费。经本院向原告彭立强释明,应对该车辆进行修理或残质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该车辆的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立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184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立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1411.468元。三、被告谭家强、曾学锋、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损失。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53253.1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由付清。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可汇原告彭立强指定账号;或汇入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XXX018829,由原告彭立强到本院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6元,被告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原告彭立强负担11811元(原告已预交7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友会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