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腾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腾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698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胡海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腾飞。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腾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宾、被告王腾飞委托代理人平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仲裁裁决未将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按合同约定的1530元发放。为此,要求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16207.60元,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王腾飞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正常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等。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出院,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两次支付被告护理费计4000元(被告亲属出具收条,写明待在赔付款中扣还)。原告实发被告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工资1152元(事假半天,共扣除部分为378元)。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66.30元。2014年6月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48元、护理费1840元、伙食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3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7元。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二、被告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事实由收条、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原告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2.1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20.80元。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法应当按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资,但原告实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而原告实发被告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计1152元,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也不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工资,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即要求按当时企业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的60%计算支付,即2881.20元,符合被告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2.1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40元,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属预付性质,被告亲属也在收条中写明待在赔付款中扣还,该费用应当结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160元。被告认为多余款为原告给的福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腾飞医药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扣除被告王腾飞应返还2160元,余款2175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腾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澳尔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雨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