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3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高氏粘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氏黏合剂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36-437号原告深圳市高氏黏合剂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料龙大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绿岛大厦16B4。法定代表人曹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高氏黏合剂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车牌号为粤B×××××、粤B×××××(原车牌号为粤B×××××)的两辆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粤B×××××车辆的挂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粤B×××××车辆的挂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管理,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属于原告。被告负责办证车辆取得相关手续和牌证,原告分别缴纳办证费用10000元(粤B×××××车)、7000元(粤B×××××车)。原告按照每车每年1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后双方同意将管理费减为每车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均按约定交纳管理费。但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书面通知,单方要求将车辆的所有业务交由被告办理,并要求原告承担各项不合理费用,而且强制要求交风险金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做法,被告强制扣押了原告粤B×××××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挂靠协议、强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协议未约定挂靠期限,按照惯例挂靠期限应当以车辆报废为止,现挂靠期限未满,且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管理费、综合审费用,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同时,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涉案车辆的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管理,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截至2015年2月,原告尚欠被告各种费用24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为:两辆车2015年管理费各10000元,2015年综合审费用各2000元,合计24000元)。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支付所欠管理费、综合审费用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2009年8月4日签订车牌号为粤B×××××、粤B×××××(后变更为粤B×××××)两辆厢式货车的挂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理,原告自愿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管理;原告挂靠的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属于原告;被告负责办理车辆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件,办证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办理和支付车辆GPS服务费和信息费、年检费、养路费(税)、车船税、运管费、二级维护、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税费,被告协助办理或购买,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可以代办;原告挂靠被告的车辆,每台车交被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整,并按照每车每年12000元整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缴费方式为一年一缴,每年交纳时间为该车辆取得危险品道路运输证的当月一日。两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车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件的相关手续,原告每台车交纳办证费用10000元(粤B×××××车)、7000元(粤B×××××车)。《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在原告办证车辆取得牌证,由原告领用时自动终止作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经双方协商,管理费变更为每车每年10000元,原告于每年1月份交纳全年管理费给被告。综合审费用由原告在办理车辆年检时交纳给被告。2014年度的管理费及综合审费用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温馨提示》,内容包括,因管理需求,公司统一规定挂靠我公司车辆所有业务必须来我公司办理(季度审、综合审、营运审、车辆年审、交强险、商业险),如有违反给予罚款处理。另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化,公司统一规定每辆挂靠我公司车辆需交风险金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9日,被告扣押了粤B×××××号车辆,截至庭审时尚未返还原告使用;2014年9月25日,粤B×××××车辆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到期,截至庭审时尚未恢复许可。另查,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CA6DF2D-1850737062,车辆识别代号:LFWTCULP66CA03925)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当时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2007年9月12日该车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被告;车牌号为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码:4JB1-TC20037924,车辆识别代号:LWLNKRJV571011973)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当时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2010年6月23日该车车牌号变更为粤B×××××,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管理费收据、《温馨提示》、报警回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布《温馨提示》,要求原告将挂靠车辆所有业务交由被告办理,并且将每台挂靠车辆的风险抵押金从10000元上涨为20000元,其行为属于单方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粤B×××××车辆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到期,而根据双方《协议书》,被告负有办理车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证件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证件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原告办证车辆取得牌证,由原告领用时自动终止作废,故原告无需诉请解除该《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已经终止作废。双方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涉案车辆恢复挂靠前的登记状态,即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涉案两车2015年挂靠费20000元、综合审费用4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办理粤B×××××号车辆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导致该车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无法正常使用,挂靠协议并未正常履行,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该车2015年的管理费。粤B×××××号车辆于2014年10月9日由被告强行扣押,被告辩称扣车是因为原告拖欠管理费,但原告已经交纳了2014年管理费,被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扣车原因是原告不同意接受《温馨提示》的要求,不肯交纳车辆风险抵押金,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扣车原因予以采信。粤B×××××号车辆是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2015年全年未能正常使用,被告主张该车2015年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综合审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高氏黏合剂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粤B×××××车辆的挂靠《协议书》以及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粤B×××××(后变更为粤B×××××)车辆的挂靠《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深圳市高氏黏合剂制品有限公司将粤B×××××、粤B×××××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氏黏合剂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元素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两案本诉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两案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