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王锁强、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王锁强,魏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925号原告:王晓伟,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勇(系原告王晓伟之夫),城镇居民。被告:王锁强,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魏鸣,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勇、被告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锁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锁强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被告魏鸣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还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息按4%计算)。被告魏鸣辩称:被告王锁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有我担保属实。但款已于2012年7月底通过王小波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锁强因急需用款向原告王晓伟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魏鸣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还付借款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伟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锁强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锁强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并有被告魏鸣担保;3.原告王晓伟和被告魏鸣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晓伟与被告王锁强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魏鸣与原告王晓伟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魏鸣为被告王锁强提供保证担保,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及合法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鸣辩称,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通过王小波已还付原告,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伟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锁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允。被告魏鸣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锁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王晓伟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7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晓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魏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