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淑荣与王淑香、王通、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荣,王淑香,王通,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21号原告徐淑荣,公民身份证号×××,女,1966年6月9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淑香,公民身份证号×××,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通,公民身份证号×××,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高军,公民身份证号×××,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徐淑荣与被告王淑香、王通、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荣、被告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香、王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荣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4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两个内月还款,并约定计算十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是45000元,约定二分利,十个月利息9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返还过,被告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钱,待具备偿还能力时逐步还清。当时借款是用于租收割机,后来赔钱了,所以没有及时还清借款。这笔借款名义上是被告高军及被告王淑香、王通一起借的,实际上是被告高军用作家庭生活了。被告王淑香、王通未答辩。原告徐淑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高军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高军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淑香、王通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4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十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王淑香、王通返还原告徐淑荣借款本金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军、王淑香、王通支付原告徐淑荣借款利息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军、王淑香、王通负担,被告高军、王淑香、王通将应付款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淑荣,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思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