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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与康立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法定代表人:康长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立国,工人。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康立国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直到仲裁之日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而仲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康立国辩称:原告的理由纯属虚构,是站不住脚的。沧州市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渤新劳人仲案2014第15号裁决书,认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法庭应予确认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被告康立国于2014年5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在该单位从事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也未依法为被告康立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8日,康立国在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只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未给付其他工伤待遇。康立国向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渤新劳人仲案,(2014)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康立国与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病历、诊断证明、通话录音、工程分包合同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是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被告康立国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康立国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康立国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工作中的一部分,且由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受伤后由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故应认定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义市福康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福祥审判员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