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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肖春祥、张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负责人李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顺,农商银行宝坻口东支行职工。被告肖春祥,农民。被告张志荣,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口东支行)与被告肖春祥、张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园园,人民陪审员任福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祥、张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口东支行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8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志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肖春祥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肖春祥于2008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9.8元,于2009年7月15日偿还利息1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肖春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102.5元(截止到2014年6月3日),本息合计49102.5元。被告张志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春祥、张志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春祥签订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2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志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肖春祥借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被告肖春祥于200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9.8元,于2009年7月15日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肖春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志荣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14年6月3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1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713307号的借款借据一份、农合借字(口东)第310802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结欠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春祥、张志荣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春祥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志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肖春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102.5元,被告张志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春祥、张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102.5元,合计49102.5元。被告张志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1628元。由被告肖春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张志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雷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