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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詹孝国与杨锦平、吴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孝国,杨锦平,吴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詹孝国,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平,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林,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詹孝国与被告杨锦平、吴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孝国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被告杨锦平的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吴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孝国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杨锦平、吴显林共同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5%的月息。我付款后,二被告不但未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杨锦平、吴显林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锦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吴显林在原告开的麻将馆里所借的赌资,我没有得到这个钱,《欠条》上我的签名是吴显林喊我补签的,另外当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吴显林辩称,我开始在李丽萍的麻将馆里打牌,先借的50000元现金,后来又借了50000元的现金,后来詹孝国又借了一次50000元的现金,最后通过银行转给我200000元,这些借款当时没有专门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詹孝国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正)。借款人:杨锦平吴显林,2013.8.11”。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反映的事实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借款的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关于借款的性质为赌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而《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也不认可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故二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锦平、吴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孝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詹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锦平、吴显林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彭乾骥审 判 员  李国政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