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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蔺浩楠与温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浩楠,温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蔺浩楠。委托代理人蔺丑。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国强。委托代理人张秀娟。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系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浩楠诉被告温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浩楠委托代理人蔺丑、陈芹虎、被告温国强委托代理人张秀娟、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蔺浩楠、被告温国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浩楠诉称,2014年10月22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五星钻豹电动车沿东高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手套厂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温国强停放在路边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五星钻豹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00多元。被告温国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40000元。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3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温国强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保险不足部分由温国强支付,事故发生后,温国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86.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或从保险赔付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五星钻豹电动车(载乘耿卫朋)沿东高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高手套厂门前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温国强停放在路边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其车人耿卫朋受伤,五星钻豹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蔺浩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卫朋无事故责任。被告徐献卫温国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其中主车冀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温国强为原��垫付医疗费用7386.5元,其中7000元在本次诉讼范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耿卫朋事故损失经诉讼经审理终结,且原告蔺浩楠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该限额已被耿卫朋用尽。以上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21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29天×100元/天=2900元;4、误工费,住院29天及休养90天,共119天,日均工资113.3元,119天×113.3元/天=13482.7元;5、护理费,护理人蔺志刚(系原告父亲),日工资110元,护理天数为119天,119天×110元/天=13090元,住院期间另一名护理人李新国(系原告母亲),日工资为100元,29天×100元/天=2900元;6、交通费6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以上提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及工资证明、误工���明、温国强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本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1949.9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73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3、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29天×50元/天=1450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并依靠自己劳动独立生活,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误工共90天,日均工资113.3元,90天×113.3元/天=10197元;5、护理费,鉴于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蔺志刚(系原告父亲)、李新国(系原告母亲),蔺志刚日工资110元,李新国日工资100元,29天×(110元/天+100元/天)=609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综上,共计4358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温国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43586.9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949.9元+2900元+1450元)×30%=7889.97元;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97元+6090元+300元=16587元;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五星钻豹电动车修理费用700元。综上,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7889.97元+16587元+700元=25176.97元;被告温国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蔺浩楠返还被告温国强事故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368.5元。原告可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诉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蔺浩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电车修理费共计25176.97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蔺浩楠返���被告温国强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36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蔺浩楠承担560元,被告温国强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