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先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王先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通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坪,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住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系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先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王先坪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穆建华与原告系承包关系,被告由穆建华雇佣,于2013年8月15日到穆建华施工队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每天1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由穆建华支付,出院后,被告向穆建华借支了35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相关赔偿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按雇员损害责任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各项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坪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款60939.19元。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在仲裁开庭时我们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对于赔偿的数额,我们提供了出院证、CT报告单相互印证,对于赔偿的数额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再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兴隆煤矿项目部系原告的下属部门,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起在该项目部从事井下工作,原告至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从事井下工作时脸部受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被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46.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46.49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78132.98元。该委裁决:1、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0939.19元。被告表示服从该仲裁裁决,现原告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举出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证明、证明、交通费发票、CT检查单、劳动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否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穆建华,因被告已先行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因而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下列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70元为准;2、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且被告工作不足6个月,本院确定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计算为:10650.75元(42603元/年÷12月×3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22397.69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5元(42603元/年÷12月×3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42603元/年÷12月×3月);6、护理费3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00元,双方认可,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5689.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先坪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王先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689.94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