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张传丽、周培秋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传丽,周培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杰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灏,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丽,女,系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秋,男。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丽、周培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刘清灏,被上诉人张传丽的委托代人何志强,被上诉人周培秋的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丽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6日,张传丽被发现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宿舍里昏迷(同时张亭亭已经死亡),被送医院治疗并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法医技术人员进行勘验查实,张传丽为一氧化碳中毒。对于张传丽的损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周培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周培秋赔偿张传丽医疗费34387.48元、抢救费482.7元、误工费53194.41元、护理费2874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8016.9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鉴定费5420元,扣除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周培秋已支付的补偿款28000元后,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周培秋仍应赔偿618734.15元。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传丽诉称一氧化碳中毒请求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张传丽经东营市宏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派遣到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无偿居住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租赁的房屋,张传丽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责任不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由房东和热水器的销售商承担责任。张传丽所诉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施不全导致员工受伤理由不能成立。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为张传丽垫付医疗费48213元,应予返还。周培秋在原审中辩称,周培秋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选购热水器的品牌及安装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未严格按照规定安装排烟管道等过失而导致事件的发生。张传丽在操作和使用热水器时未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进行操作,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6日,已超过向周培秋主张权利的时效。请求驳回对周培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营市宏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提供部分教师给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协议劳务派遣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协议期满一个月内如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延长期与本协议期限相同。在协议有效期间被派遣人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保险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扣、东营市宏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公司代缴。在劳务派遣期间所有教师的工伤保险已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扣缴到东营市宏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公司。2009年2月,张传丽经劳务派遣方式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教师工作。2010年4月,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任命张传丽担任新区求知学堂教务主任。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张传丽等承租陈连清所有的位于东营区辛镇7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作为宿舍,同时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选购并安装热水器一台,热水器款从房租中予以扣除,房屋承租期满热水器由出租者陈连清所有。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租该房后自健和家电商店购买“海多”牌燃气热水器一台。因厨房墙壁没有排烟道,健和家电商店派人安装时没有安装热水器上的排烟管道。安装热水器时,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新区求知学堂校长李某某在场,未对健和家电商店派人安装时没有安装热水器上的排烟管道的行为进行制止。张传丽与张亭亭两人同住一间正对厨房由客厅改造的房间。2011年3月5日晚上,张亭亭在厨房门口洗完头后,张传丽到卫生间洗澡。次日(3月6日)清晨,张亭亭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租的住房内死亡,张传丽昏迷。张传丽中毒后,被送入东营鸿港医院急救后,因病情危急又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和枕部皮下血肿。2011年5月7日,张传丽出院。后张传丽因中毒性脑病,先后多次去东营市人民医院、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治疗,均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和智能障碍,张传丽共计支出医疗费16113.46元。2011年4月12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张亭亭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调取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均显示周培秋安装的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属于直排式的热水器。事故发生后,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传丽医疗费20213元(不含张传丽支付部分),又先行付张传丽赔偿款28000元。另据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局规定,本案涉案热水器自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生产,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经张传丽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淄博鲁中中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传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传丽因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180天。经张传丽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张传丽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传丽遗留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七级精神残疾。张传丽共计支出鉴定费用5420元。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认可求知学堂不是正式注册的,系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部分资金和几个教师一起合资办的学校,但未举证证明其他教师出资情况。张传丽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121张,证明张传丽到北京治疗及到烟台鉴定治疗的来回交通费8016.90元。提交张传丽姐姐张传梅身份证1份、张传丽父母张庆华户口本1份、张传梅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传梅系张传丽的同胞姐姐,张传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商品或服务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最基本的要求。根据《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燃气热水器必须请专业人员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地方,烟道式热水器务必安装烟道将废气排出室外,若没有安装烟道热水器属于直排式的热水器,其废气直接排放在没有给排气条件的室内积聚造成危险,产生严重后果。燃气热水器具有高度危险性,生产者、销售者和安装者应当预见,必须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故燃气热水器只有安装烟道才能保证使用安全。废气积聚在房间危及生命安全,张传丽居住在正对厨房由客厅改造的房间,废气积聚是导致张传丽中毒的直接原因。周培秋的工作人员明知不安装排气管道在通风不畅长时间使用的情况下其废气会积聚导致人身损害,未按国家规定安装排气管道,周培秋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区求知学堂未进行注册,并且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认可其出资开办,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实该房屋租金由教师支付的情况下,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购买热水器,并且提供给教师居住使用,故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住房安装的热水器应保证员工正常使用的安全,其工作人员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未安装排烟通道的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传丽使用热水器属正常状态下的使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周培秋承担赔偿责任后,发现有其他侵权责任人,可以另行主张。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东营城区,张传丽可以按2013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长期护理费。因张传丽提供的交通和食宿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传丽病情及治疗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6000元。张传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张传丽要求赔偿医疗费16113.46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2874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54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6884.53元。因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前给付的赔偿款28000元应从实际承担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培秋赔偿张传丽医疗费16113.46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误工费13938.41元、护理费2874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54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6884.53元,扣除已付赔偿款后剩余53888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张传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周培秋负担9189元;张传丽负担7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传丽受伤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而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原因是周培秋所销售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通道。对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此款热水器国家轻工业局及国内贸易局已于1999年联合发文明令禁止生产及销售。被上诉人周培秋违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且安装更是违反安全规范,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直接导致张传丽在使用该热水器的过程中室内集聚大量一氧化碳中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及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实效、变质的产品。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及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张传丽受伤原因,已经非常明确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而不是热水器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无论涉案热水器由谁购买或者所有权最终归属于谁,让消费者为不合格产品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张传丽所居住的房屋并非上诉人提供。(1)原审中房屋租赁协议是认定租赁主体是否为上诉人的唯一书证。该协议承租人落款处是手写的“东营求知学堂新区校区”,但上诉人系经法定注册的独立法人,承租人处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仅凭手写的“东营求知学堂新区校区”就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协议的签订人一方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在(2011)东民初字第1448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认定李某某为求知学堂校长的任命文件复印件,原审以此认定李某某租赁房屋的行为系为员工安排宿舍的职务行为。涉案房屋的租赁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任命文件记载的李某某的任命时间却是2010年,故原审认定李某某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李某某和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当时她的身份仅仅是四个承租人之一,她仅仅是四个合租人的代表,而不是上诉人的代表。李某某自2008年7月一直在涉案房屋与他人合租,一直到她结婚才搬离该房屋。(3)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当时租房的事实。求知学堂并未为教师提供宿舍,劳务派遣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上诉人有为派遣人员提供宿舍的义务。开始老师们在教室临时居住,后来天气变热,洗漱不方便,几个老师商量在校外租房。她们寻找房源、与房主洽谈的情况等,上诉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2.直排式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通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该原因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1)涉案热水器在1999年国家已经命令禁止销售,但是2008年周培秋经营的商场仍在违法销售该热水器,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2)热水器的销售者负责安装,风险应当由销售者承担。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热水器是她去周培秋处联系的,订货后安装人员送货上门,并携带盖有“东营区健和家电商店”印章的收据,安装完成后,留下收据收取货款后离开。安装的过程中,承租人对于排烟通道没有安装提出过质疑,但是安装人员告知她们这样没有问题。况且,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无法熟知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这一特殊商品的安装要求。从选购到安装,作为普通消费者没有任何过错。(3)热水器为房东实际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因此房东具有安全审查与验收的义务。因为四个承租人提出房屋需配备热水器,否则夏天洗澡不方便,会另找房源,故房东从租金中拿出500元钱,由承租人自行用于购买热水器。该热水器自始至终属于房东所有,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也是房东。热水器安装完毕之后,即使存在审查义务,也应由房东来履行,因为热水器和房内其他设备一样,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承租人的,房东有义务给承租人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居住环境。第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张传丽居住的承租方既不是公共场所,上诉人也不是其管理人,更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是所谓安全保证义务的责任主体。(2)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提供,也不是其统一安排管理的员工宿舍,上诉人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无先前行为导致危害后果的可能发生而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2.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和郑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及购买热水器系职务行为有一个前提即上诉人不能证明租金是由教师自行支付,因上诉人不能证明租金不是上诉人支付而认定上诉人为承租方,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传丽辩称,第一,导致张传丽人身伤害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作为职工宿舍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事故,同时,在本案中没有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也就是说,本案属于一个混合过错。第二,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提供纯属否认客观事实。本案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所居住的房屋就是上诉人提供:1.租赁协议落款处明确记载上诉人学校;2.李某某、郑某某两次出庭作证陈述;3.事故发生当天公安机关对同住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4.李某某、郑某某作证时提供了购买热水器的收据,记载着上诉人入账的内容。一系列证据结合起来印证了涉案房屋由上诉人提供。第三,上诉人称直排式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是本案事故直接原因,纯属推脱其管理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宿舍提供者,是安保义务人,上诉人才是第一责任人;2.上诉人所称热水器系房东购买与事实不符,租赁协议中明确记载租赁期限届满后热水器归房东所有。第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五,上诉人所称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属于主观臆断,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根据本案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周培秋辩称,周培秋从未经营、销售、安装过所谓的“海多”牌燃气热水器,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及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一,周培秋从未经营、销售过涉案的热水器,不是涉案热水器的经营者、销售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是从周培秋处购买的。第二,热水器的购买时间是2008年7月,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3月,热水器已经使用了近3年,期间是否存在维修、更换等情形尚不清楚。且在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直排式热水器9年后,上诉人或受害人仍然选购该型号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张亭亭、张传丽在操作、使用热水器时没有按照正确的使用方法进行操作,没有及时通风、长时间使用热水器,导致废气积聚,酿成严重后果的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同时,同意张传丽的第一、二、三项答辩意见。综上,周培秋从未经营、销售过“海多”牌燃气热水器,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传丽提交《金鹰教育(集团)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涉案宿舍由上诉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且上诉人制定宿舍管理制度,对宿舍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印刷品,没有上诉人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周培秋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印刷品,不能显示系上诉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印制并发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全额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产品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应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而不应由热水器的购买者及使用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张传丽作为本案原告享有选择权,其未按产品责任纠纷行使请求权,而是按照身体权纠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于2011年3月6日对涉案房屋居住人员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曹某某陈述“求知学堂学校给我们租的宿舍,供我们居住”。同时,与张传丽同住的张莹莹、吕娜等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都一致使用了“宿舍”一词。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一时间就张传丽同住的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上述证据与书证《房屋租赁前认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在校教师租住的教师宿舍。同时,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东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求知学堂新区校区宿舍管理制度》一份,主张其在宿舍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在原审过程中当庭答辩“张传丽无偿居住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租赁的房屋”,应视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系其租赁的教师宿舍的自认。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热水器收据的原件均在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持有,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非其租赁,却持有租赁协议、热水器收据原件,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日常逻辑。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并非由其提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教师租住宿舍,在宿舍中居住的是不特定的多名教师,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有保障居住环境安全、防范危险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传丽在教师宿舍内使用燃气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损害后果,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未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的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及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张传丽因使用涉案的燃气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涉案的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未依法按照《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等相关规范安全安装。涉案热水器销售者周培秋作为专营家电的经营业主,违反安全规范,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导致受害人在使用该热水器的过程中室内集聚大量一氧化碳中毒,周培秋系本案直接侵权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制定并公布了《求知学堂新区校区宿舍管理制度》,对教师宿舍的有关安全、管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要求和告知。但是,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对燃气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排查,对教师宿舍的管理并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考虑本案燃气装置的安装具有较强专业性,安全保障义务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具有高于侵权行为法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但是作为消费者基于其购买商品应得到安全安装和使用的基本信赖,且不具有针对电器安装这一专业性较强问题绝对排除隐患的能力,不应就周培秋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额的补充责任。同时考虑在本案中,热水器的购买是在租房过程中与房东临时协商决定,负责选购和联系安装的人员都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热水器的选购、安装等控制力较弱等因素,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7777元(538884.53元×20%)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周培秋负担9189元,张传丽负担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东营市金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周培秋负担7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