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至今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等事实。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写保证书1份,保证不再打骂原告等事实。证据五:随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又打骂原告等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9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随县万和镇小学上学,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家务农,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到深圳务工,被告到武汉务工,双方联系渐少,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15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到深圳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实达到破裂程度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事宜,女儿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女儿由被告扶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义务,抚养费每年按湖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应承担一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原告张某每年按照湖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至12月抚养费21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