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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王建国 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王建国,张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晓平,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五原县。被告张海亮,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五原县。原告王晓平诉被告王建国、张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宋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平及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及被告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张海亮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建国拖欠数月利息并且故意躲避债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海亮辩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王晓平打下借据,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张海亮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且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还款之日。后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建国、张海亮给原告打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王建国借王晓平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6日至还款日),保证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王建国甘愿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担保人张海亮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担保责任至还款之日。借款人王建国,担保人张海亮,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6月21日还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保证书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王建国向王晓平借款10万元,王建国给王晓平打下借条一张。当出借人王晓平向借款人王建国催要借款后,借款人王建国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王晓平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张海亮为该借款担保并签字,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其保证期间内,故对其所担保的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国于2014年6月21日还了2万元,经计算,应偿还利息10400元,折抵本金9600元,故下欠本金90400元,利息还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平借款本金9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海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王建国、张海亮负担3167元,由原告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