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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汉民与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陈廷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民,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陈廷干,杜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汉民。被告: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干。被告:陈廷干。被告:杜兴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民与被告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轮公司)、陈廷干、杜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被告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陈廷干、杜兴云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砂轮公司、陈廷干、杜兴云共同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付利息5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付息;被告���廷干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还款10万元,10个月还清。被告合计借款600万元。被告迟迟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的借条,从2014年10月1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条中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起付息,月息5万元,尚欠原告利息25万元。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月还款10万元,10个月付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0万元。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印证原告分十一笔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给付款项600万元的事实。邮政银行:2014年7月7日通过袁某账户汇给陈廷干97.3万元;2012年1月5日通过袁某账户汇给陈廷干20万元;2012年7月3日通过袁某账户汇给陈廷干28万元和70万元。建设银行:2012年1月5日通过刘汉民汇给陈廷干70万元;2011年9月28日通过刘汉民汇给陈廷干50万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刘汉民汇给陈廷干50万元;2013年7月3日通过刘汉民汇给杜兴云1**万元;2013年8月7日通过刘汉民汇给杜兴云50万元;2014年3月2日通过刘汉民汇给陈廷干50万元;2014年5月29日通过刘汉民汇给陈廷干60万元,以上共计645.3万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该借条是之前欠款利息形成的。对于证据三借款是事实,实际转款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也曾经向原告还过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该600万元是包含之前欠款的利息。���据被告陈廷干所说实际借原告二三百万元。原告应当提交当时借给被告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以便查清真实的借款数额。本案借款实际是第一被告所借和使用,并不是第二、三被告个人的借款,不应当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600万元实际是有很多高息计算得来的,过高的利息应当减免,按照国家规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向原告也多次偿还借款,具体金额以银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廷干、杜兴云、砂轮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从2011年9月起,分多次向原告陈某借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经当事人各方核对账目,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汉民现金伍佰万元整,每月付费用伍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廷干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汉民现金壹佰万元整,每��还款10万元,10个月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及其亲属袁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共向被告陈廷干、杜兴云支付款项达701.02万元,2014年7月7日袁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陈廷干支付97.3万元。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杜兴云共向原告偿还借款249.78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廷干与杜兴云是夫妻关系,袁某为原告刘汉民的儿媳,多次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应当如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双方之间多次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往来不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远远大于500万元,虽然被告也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但���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双方在2014年6月经过核对,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因此,双方的借款、还款事实基本清楚,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具有较为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至于利息,原告依据约定主张每月5万元,不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廷干支付97.3万元的付款明细,对于未支付的2.7万元应当视为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该笔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陈廷干、杜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民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廷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民借款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800元,由被告济宁通用砂轮制造有限公司、陈廷干、杜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孙兆忠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