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福得、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伟伟、李俊辉诉卢春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得,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伟伟,李俊辉,卢春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赵福得,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苑臣臣,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姚严超,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李健康,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李伟伟,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李俊辉,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玉,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卢春峰,男,1973年1月11日出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得、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伟伟、李俊辉诉被告卢春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德、苑臣臣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玉,被告卢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得、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伟伟、李俊辉诉称:2013年2月份,六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中国中铁隧道四处项目(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店村安置房)工地,负责1号和3号楼水电安装(非工程承包),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主体完工,原告负责的水电工程部分同步完工,并经监理、业主和公司验收,工程合格。至工程完工验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款共计428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一份。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800元及催款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春峰辩称,六原告所起诉的欠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6日向赵福得出具的证明,欠六原告31600元和7200元,可以证明六原告的起诉数额与证明并不相符,该证明并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原告起诉书中称1号楼、3号楼的水电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与事实并不相符,直至今天1号楼、3号楼仍没有经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原告领工人未按照图纸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高达40多万。被告不欠原告费用,起诉催款费用不存在。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告赵福德、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俊辉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店村被告卢春峰承揽的五洲小区务工,工作至2013年12月15日,五原告做的是五洲小区的1号楼和3号楼的水电设施前期预埋,工期11个月左右。原告赵福德已领取劳动报酬5500元。后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赵福德26100元,欠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俊辉7200元。被告卢春峰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赵福德、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俊辉出具欠劳动报酬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赵福德劳动报酬31600元(含赵福德已经支取的5500元),欠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俊辉劳动报酬7200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春峰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原告李伟伟诉称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李伟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款费用及利息,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福德劳动报酬26100元,给付原告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俊辉劳动报酬72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福德、苑臣臣、姚严超、李健康、李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卢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