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秀清与张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清,张立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马秀清,农民。被告:张立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德光,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秀清诉被告张立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清,被告张立玉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清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在迁安市燕山大路民安大药房处,被告张立玉骑电动车沿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200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存车费400元、车损600元,共计11042元。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张立玉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根本就没有撞到原告马秀清,我也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能够证实我们双方的车辆根本没有接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在迁安市燕山大路民安大药房处,原告马秀清骑电动车沿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载有二人的被告张立玉相互避让时倒地,造成原告马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秀清与被告张立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清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4年11月17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原告马秀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丹护理,事故发生前,赵丹在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木、渔业为37.44元每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为129.5元每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秀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3369.6元(37.44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36元(129.5元/天×8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共计14689.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队卷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玉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二人在前方行驶,原告马秀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后方行驶,双方因相互避让不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秀清受伤,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玉与原告马秀清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马秀清的经济损失14689.6元,应由被告张立玉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7344.8元(14689.6元×50%)。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相撞,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在交警大队的卷宗中陈述其与原告系避让不及发生的本次事故,且没有相撞并不影响承担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民标准37.44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的实际数额,又因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故对于护理费,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129.5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秀清经济损失7344.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