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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与万伟勇、陈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陈志成,男,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伟勇,男,被告陈素勤,女,(系被告万伟勇之妻)原告陈志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伟勇、陈素勤(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成及委托代理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勇、陈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二被告欠款人民币54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期限;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伟勇、陈素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伟勇、陈素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陈志成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陈志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万伟勇、陈素勤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志成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借期半年)。按月支付5000元利息。借款人:万伟勇、陈素勤,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伟勇、陈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伟勇、陈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成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伟勇、陈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妙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