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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程怀波与孙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怀波,孙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56号原告程怀波。被告孙学武。原告程怀波与被告孙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武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怀波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就一年的利息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学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后,由他人代原告书写50000元、12000元借条各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其中12000元借条是对借款一年利息的约定。借款后,2016年1月原告领取被告工资3900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孙学武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以另外出具借条的形式约定利息,且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是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但原告在2016年1月领取被告工资3900元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怀波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扣除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孙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