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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居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黄某乙当时我村任村委主任,到原告家中借钱,说是村里建学校使用。原告借给了被告50000元钱,并约定利息为8厘,到期本息并还清。后来经被告多次偿还本息后,余欠本金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2008年,我曾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当时只借了现金40000元,好像口头约定了8厘的利息。那时我担任村干部,此款给村里建学校用了。我向原告借款时,因我村另一个村干部黄树林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未付,原告委托我代为催要此款,当时村里恰好欠黄树林部分租车费等未付,我就答应帮原告催要。后来我分多次还清了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的利息,余欠本金10000元未付。2013年2月7日,我本人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为证据。后原告多次持欠条催要欠款10000元,我分两次还清了这个欠款,但一直未收回欠条。对于原告委托我向黄树林催收的饲料欠款,虽几经运作,但因为村里无钱支付,至今催要未果。原告所诉的欠款我已经付清,我给原告催收黄传林的饲料欠款不成,我可以退回这个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及案外人黄传林本系同村村民,被告黄某乙与案外人黄传林曾经同期担任村干部。2008年1月20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当时黄传林拖欠原告黄某甲饲料款10000元未还。因本村村委尚拖欠黄传林部分汽车租赁费等费用,原、被告及黄传林达成协议,黄传林拖欠原告的饲料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黄某甲将其持有的黄传林书写的饲料款欠条交给了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将饲料款欠条交给了黄传林,黄传林销毁了该欠条。后被告黄某乙针对拖欠原告的上述两笔债务多次偿还本息。至2013年2月7日,余欠本金1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其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债务往来,至2013年2月7日,尚欠100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此欠款已经还清而未收回欠条,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当初是受原告委托帮原告催要黄传林所欠的饲料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甲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