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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发玉与阿利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玉,阿利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199号原告刘发玉,男,汉族,农民。被告阿利玛,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燕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儿媳。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玉,被告阿利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燕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我在被告家南院邻居家伐树,树头倒在被告家的小园内。被告家要求我赔偿,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用杂物和木棍殴打我头部,致使我受伤。我在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药费2002.65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2.65元、陪护费330元(110元×3天)、误工费270.30元(90.1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共计2902.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两页、医疗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诊断为“左眼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Ⅲ级”。在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002.65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巴彦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刘发玉、被告阿利玛和聂燕茹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殴打的我。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巴彦花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刘发玉、被告阿利玛及聂燕茹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南院邻居家伐树,树头倒在被告家的小园内。被告家人称原告伐倒的树木将他家的墙砸坏,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继而家人相互媷骂,后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至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高血压Ⅲ级”,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2002.65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伐树砸墙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双方产生矛盾后均未冷静处理,致使矛盾升级激化,故对此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利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发玉各项损失2032元{医疗费2002.65元、护理费330元(1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270.30元(90.10元×3天),合计2902.95元×70%=2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