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郭云顶、陈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郭云顶,陈伟,陈常军,杨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481号原告赵成军,居民。被告郭云顶,居民。被告陈伟,居民。被告陈常军,居民。被告杨春文,居民。原告赵成军诉被告郭云顶、陈常军、杨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被告郭云顶、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军、杨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云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被告陈伟、陈常军、杨春文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余款27000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云顶、陈伟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陈常军、杨春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云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归还,月利息2%。被告陈伟、陈常军、杨春文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结息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伟、陈常军、杨春文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陈伟、陈常军、杨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云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