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金祥、庞培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金祥,庞培顺,陈纪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韩金祥,农民。被告:庞培顺,农民。被告:陈纪法,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金祥、庞培顺、陈纪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金城、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祥、庞培顺、陈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金祥于2007年5月30日经被告庞培顺、陈纪法担保,在我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韩金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庞培顺、陈纪法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金祥未答辩。被告庞培顺未答辩。被告陈纪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金祥签订借款契约一份。契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韩金祥。该借款契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韩金祥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契约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庞培顺、陈纪法为被告韩金祥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契约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庞培顺、陈纪法主张过权利。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金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契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契约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金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培顺、陈纪法虽为被告韩金祥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庞培顺、陈纪法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庞培顺、陈纪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祥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庞培顺、陈纪法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金祥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