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牛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王福瑞,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为证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提供了东贯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申请证人李某芳、谢某艳出庭作证。被告否认分居。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四、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领取结婚证,应当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提供2015年2月2日东贯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李某芳和谢某艳出庭作证,由于东贯城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离家时间证明不确定,并且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东贯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芳、谢某艳当庭证言证实二证人常去原告家串门,与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都外出打工相矛盾,故对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代理审判员 宋吉祥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