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军,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293-8。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府大厦*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娟,女,汉族,住黑龙江是双鸭山市宝山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欣,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军与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北京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经亮,被告北京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光,中华联合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张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认可。原告王军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可。原告王军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北京长途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王军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因该事故属于侵权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北京长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原告主张16816元。认可。原告王军误工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50日,王军在滕州市荆河金合建陶销售部上班,月平均工资3363元,误工费为3363元÷30天×150天为16816元。5、伤残赔偿金王军主张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7528元。认可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王军构成九级伤残系,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2为40744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9384元。护理费过高,按1人护理计算。王军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住院2人,出院1人。李琦的护理费按妻子张永梅月平均工资3093元÷30天×60天+河北省居民服务业28409元÷365天×41天为9377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876元。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949元。不认可。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王仁颢,需扶养6年。王仁颢由王军、张永梅夫妻2人扶养,按2015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6年×伤残系数0.2÷2人为4949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原告所述损失为9682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忠涛驾驶京G×××××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致原告陈万荣等3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北京长途公司在中华联合北京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经审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它损失均应由中华联合北京公司承担。北京长途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以侵权之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北京长途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2)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16816元;(4)伤残赔偿金40744元;(5)护理费9377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9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7636元,其中第1-8项共计77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9项10000元由被告北京长途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共计77636元;二、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军10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