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从吉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在网吧由被告人孙某某提议,由王某某(已判刑)准备尖刀,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无故殴打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孙某某用刀将张某甲右腿攮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期间赵某甲用拳殴打张某乙后脖颈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并出示了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前科材料及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罪属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打刘某某,刘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张某甲腿部的伤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在网吧,由被告人孙某某提议,由王某某(已判刑)准备尖刀,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无故殴打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孙某某用刀将张某甲右腿攮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期间赵某甲用拳殴打张某乙后脖颈处。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舒兰市)公(伤)鉴(法医)字(2013)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某乙右眼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害;(舒兰市)公(伤)鉴(法医)字(2013)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刘某某右眼部、右侧颧面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舒兰市)公(伤)鉴(法医)字(2013)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某甲右大腿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2、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超市出来去往网吧途中,三名男子中王某某(已判刑),以刘某某瞅他们为由而质问刘某某、张某甲,分开后,刘某某、张某甲等人到网吧。王某某、赵某甲、孙某某随后持刀追到网吧,孙某某用刀将张某甲右腿攮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后又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将赵某乙殴打(无外伤)。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从吉林监狱解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件展开调查,并未发现作案工具。(2013)舒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舒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7日,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孙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5日,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2015年2月10日,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3、户卡信息。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周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去网吧,张某甲和刘某某在后边叫我们说有三个小子要揍他们,我们四人就过去,说了几句话以为没事了,就去网吧,刚到网吧那几个人就过来,穿黄色上衣的小子用膝盖顶我鼻子两下把我打倒,还用脚踢我前胸两脚,我看见拿刀的人踹刘某某肚子一脚,打他脸上一拳,之后他们就跑了,周某某说张某甲腿被扎了。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周某某、张某乙、赵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去网吧,我和刘某某在后边走,一个穿黄色半袖的小子叫我们站住,我们就叫前面的张某乙他们过来,说了几句话以为没事了,我们就去网吧了,刚到网吧那几个人就过来,拿刀的男子踹刘某某一脚,王某某用膝盖顶张某乙,在网吧门口拿刀的男子扎我右大腿一刀。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周某某、张某乙、赵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去网吧,我和张某甲在后边走,三个男子中的一个叫我们站住,这时张某乙他们过来,说了几句话以为没事了,我们就去网吧了,刚到网吧那三个男的就过来了。拿刀的男子踹我肚子一脚把我踹倒,又打我脸部一拳,等我起来出去时我看见张某甲右腿出血了。7、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周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去网吧,张某甲和刘某某在后边叫我们,我们四人就过去,对方三个人,我们说了几句话以为没事了就去网吧了,拿刀的男子奔刘某某去了,刘某某就往后退,我跟着也往网吧里进,看见张某乙已经倒地上了,穿黄色半袖的男子用膝盖顶我脸部两三下,我看见张某甲右腿出血了。8、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去网吧,张某甲和刘某某在后边叫我们,我们四人就过去,对方三个人,我们说了几句话以为没事了,就去网吧,我在网吧门口蹲着,看见那三人对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拳打脚踢,拿刀的男子踹张某甲肚子一脚,攮张某甲右腿一刀。9、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去网吧,张某甲和刘某某在后边叫我们,我们四人就过去,对方三个人,我们说了几句话以为没事了,就去网吧,我和赵某乙在门口,我听见网吧里面打起来了,后来张某甲被打出网吧,拿刀的男子打张某甲头部,这时我看见张某甲右腿被拿刀的男子扎伤了。10、证人赵某甲证言,2013年6月末的一天,孙某某对王某某和我说心情不好,要找个不顺眼的打仗,王某某同意。我们走着遇到几个人就让他们站住,说了几句话,孙某某就让王某某去取刀,王某某回来后,孙某某把刀要去了,我们三个人就去网吧找那几个人,孙某某抓住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子脖子并踹他肚子一脚,王某某打一个小子脸部一拳,用膝盖顶他鼻子把他顶蹲下,王某某又顶穿红色衣服小子的面部把他顶蹲下,我就用拳头打之前王某某顶蹲下的小子后脖子和肩膀处,之后,我们往外走有个小子拦着,孙某某用刀攮了这小子大腿一刀。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对我和赵某甲说心情不好,要找个不顺眼的打仗,我同意。我们走着遇到两个人让他们站住,说了几句话,他们一起的又来四五个人,孙某某就让我去拿刀,我去韩某某那拿刀回去后孙某某让我把刀给他,我们三人就去网吧找那几个人。孙某某抓住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子脖子踹他肚子一脚,我打一个小子脸部一拳,用膝盖顶他鼻子把他顶蹲下,我又顶打孙某某的小子面部把他顶蹲下,我们三人就要走,有个小子拦着我们,孙某某就用刀攮他大腿一下,我用膝盖顶了这小子额头几下。1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6月26日18时许,韩某某朋友王某某等人来美发店拿韩某某的刀,过了一会,他们把刀送回来我才知道打仗了。又过了一会,他们又把刀拿走了。13、证人石某某证言,我在网吧工作,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来了五六个小孩,不一会,我看见门口打起来了,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的把那几个小孩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把刀把一个小孩拽出去了。1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我对王某某和赵某甲说心情不好,要找个不顺眼的打仗,王某某同意。我们走着遇到两个人,说了几句话,他们一起的又来四五个人,王某某就去韩某某那拿刀,之后我让王某某把刀给我,我们三人就去网吧找那几个人,我用手抓住一个穿红色衣服小子的脖子踹他肚子一脚,王某某打一个小子脸部一拳,用膝盖顶他鼻子把他顶蹲下,王某某又顶打我的小子面部把他顶蹲下,我们三人就要走,有个小子拦着我们,我就用刀攮他大腿一下。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张某甲腿部的伤是其造成的。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面部之伤确系被告人孙某某所致,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佐证,而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刘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前科材料及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王某某和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该起犯罪属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韩忠霞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