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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锦慧与邹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慧,邹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张锦慧。被告邹鉴文。原告张锦慧诉被告邹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鉴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慧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邹鉴文向原告张锦慧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张锦慧索要,被告邹鉴文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邹鉴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邹鉴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邹鉴文于2012年1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张锦慧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期1个月,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锦慧现金伍万正.¥50000.00用期1个月借款人:邹鉴文2012年11月15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锦慧多次催要,被告邹鉴文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认定由原告张锦慧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锦慧与被告邹鉴文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邹鉴文负有偿还原告张锦慧借款的义务。被告邹鉴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鉴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锦慧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