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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7年起在桐庐县分水镇经营“思源浴室”。2015年3月,丁某至该浴室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容留、介绍丁某在该浴室内卖淫,并按事先约定分成。2015年4月24日21时至23时,丁某先后与汪某、华某、赵某在浴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汪某、华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