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小兵、朱兴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仕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新光路新加坡花园一砂锅店内,因发票问题,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万某某、尹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打斗,致使被害人万某某、尹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被民警当场挡获。事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希望判处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同时,案发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二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