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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店。负责人陈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菊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电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店(以下简称永乐电器陇海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菊花,被上诉人永乐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永乐电器陇海路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俊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菊花于2013年2月5日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购买美菱冰箱一台,2013年2月7日该冰箱送至李菊花家使用,2013年3月1日李菊花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申诉,要求厂家再补贴26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物价上涨损失,经调解,永乐电器陇海路店愿意无条件退货,李菊花不同意。后李菊花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申诉,要求永乐电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永乐电器陇海路店仍同意退货,李菊花不同意。2013年7月3日,永乐电器陇海路店给李菊花办理了无条件退货,并返还了全部货款。2013年8月20日,李菊花再次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申诉,要求永乐电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013年9月9日,李菊花将永乐电器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李菊花撤回起诉。2013年11月4日,李菊花再次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大学路工商所申诉,要求永乐电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赔偿损失。2014年4月24日,李菊花又将永乐电器诉至该院,2014年7月16日该院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李菊花起诉。现李菊花将永乐电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菊花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购买冰箱,后李菊花反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后永乐电器陇海路店为李菊花办理了退货手续,退还了货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乐电器陇海路店并未出示出售给李菊花冰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故对李菊花因购买该冰箱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李菊花主张误工费4521元,但李菊花并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李菊花主张医药费5000元,但李菊花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李菊花购买的冰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李菊花的交通费,根据李菊花处理此次纠纷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李菊花的过高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菊花主张餐饮费32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永乐电器陇海路店承担赔偿责任,李菊花要求永乐电器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菊花交通费500元。二、驳回李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店负担。上诉人李菊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失信在前,违反国家政策,提供瑕疵产品,导致了我的损失和伤害,应对我如数赔偿。事实和依据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购买冰箱享受厂家补贴260元,但实际只享受了79元,领取补贴按规定自购买日起1年有效,但店面说只有一个月,这都是欺骗。被上诉人未作说明,一审对此也未做出说明,难道是支持店家欺诈销售吗?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既然有产品责任纠纷存在,我肯定要通过各种途径申诉、上访,如不能解决,最后才会起诉。我先后多次分别前往省、市、二七区工商局、消协、质检局等部门申诉。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与我实际花费存在较大差距,是否欠妥?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被上诉人没有严格货物检查制度,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质检局相关人员也称不用鉴定就知道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销售的是有质量问题的电器,存在安全隐患,我提出的误工费、医药费、餐饮费、交通费都是由于此纠纷产生的,合情合理。首先,我往返行政机关期间,肯定会影响到我的小本生意,我只保守提出4521元,对于2年的影响不算多吧。其次,本人主要负责家庭事务,主要是做饭,上下午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耽误中午做饭,一家三口要在外面吃饭,并且物价上涨,两年实际消费3279元,合情合理吧。再次,冰箱有质量问题,影响晚上睡眠,白天又要工作,本人身体受到严重后果,试问一个正常的人又怎会没事到医院检查、药店开药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医药费各项费用共18900元整(注:本人多次找中级法院反映此事,也交过材料,产生的费用都没有加上。另加100元电话费、复印费),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乐电器、永乐电器陇海路店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冰箱节能补贴问题,并且我们已经把冰箱给他退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本案所涉冰箱的退货手续,故厂家补贴已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提及并无不当。李菊花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医药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购买的冰箱存在因果关系,主张的餐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纠纷产生之后,各方当事人本应秉持理性精神,互谅互让,合理解决,原审根据李菊花处理此次纠纷的情况,酌定支持李菊花5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李菊花在原审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6800元,二审时主张各项损失为18900元,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菊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菊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刘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