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玉奇与刘华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奇,刘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350号申请执行人陈玉奇。被执行人刘华平。陈玉奇与刘华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华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玉奇货款21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5140元。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伽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