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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向仕贵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3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仕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梅、谢少丹,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仕贵。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向仕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仕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向仕贵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编号为12112004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4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向仕贵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4265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322.63元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357.73元、罚息35.51元、无复利,贷款本息暂合计29715.87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89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仕贵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仕贵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2112004XXXX)一份,贷款总金额100000元。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经营周转(进货),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本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56.83元、利息1292.76元、罚息1058.99元、复利97.9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律师费891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56.83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292.76元、罚息1058.99元、复利97.9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27056.83元为本金,按月固定利率1.5%再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7056.83元、利息为1292.76元、罚息1058.99元、复利9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056.83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292.76元、罚息1058.99元、复利97.9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27056.83元为本金,按月固定利率1.5%再上浮5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现实际发生律师费891元。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仕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056.83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292.76元、罚息1058.99元、复利97.9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固定利率1.5%再上浮50%];二、被告向仕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向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