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永娴,周惠仪与张宝祥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南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娴,周惠仪,杨广威,黎镜荣,张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永娴,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周惠仪,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南法罗执字第7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曾雪欢,是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广威,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南法罗执字第109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黎镜荣,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南法罗执字第10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杨广威、黎镜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华,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广威、黎镜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飞,系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张宝祥,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本院在执行(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83号案,即申请执行人周惠仪与被执行人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决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宝祥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区罗湖中路罗湖花园盛福楼601房(以下简称“601房”),案外人王永娴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停止拍卖601房。事实与理由:601房于2008年购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张欣和儿子张伟,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601房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该房产由两个小孩居住,该房产为两个小孩的唯一住宅。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周惠仪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向周惠仪借款7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01房于2004年购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拍卖该房产以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合法合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协议离婚,涉嫌逃避债务,并且协议未约定房屋由其他人居住。异议人未能证明其名下没有其他房产。601房建筑面积为110.34平方米,属于大户型住宅,假如系被执行人、异议人及两儿女四人共同居住,人均约28平方米,远远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居住保障面积,况且据了解,被执行人已长期居住外市没有在601房居住。因此,601房应拍卖,偿还债务后剩余的拍卖款留由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生活,是完全能保障其必要的居住及生活开支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听证中,异议人举证如下:1、王永娴身份证原件一份。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异议人的儿子张伟、女儿张欣的户籍所在地在601房。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子女由被执行人抚养,故异议人就让其在601房居住。异议人对601房已经抵押并不知情,被执行人只有这一套房屋,应让子女居住。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未举证。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6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应用于偿还共同债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宝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惠仪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到还清款项日止,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后,因张宝祥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周惠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宝祥名下的601房。根据601房的登记信息,601房的建筑面积为110.34平方米。经委托评估,佛山市鸿科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佛鸿房评字(2014)第1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601房的价值为458463元,价值时点为2014年11月18日。后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翔盈拍卖有限公司拍卖601房。在拍卖过程中,异议人提起本案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曾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张欣,于2004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张伟,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离婚。两人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女均由被执行人抚养,抚养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均无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再查明,本院立案受理的以张宝祥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本案外,另有两件案,且异议人亦是该两件案的被执行人。该两案分别为:申请执行人黎镜荣与被执行人张宝祥、王永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杨广威与被执行人张宝祥、王永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1092号]。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黎镜荣、杨广威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并要求继续拍卖601房。601房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因张宝祥、王永娴未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向法院起诉两人偿还欠款,并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书面向本院表示其不同意异议人停止拍卖601房的异议请求,并主张通过拍卖601房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不是(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783号案的被执行人,但异议人是(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1091号、(2014)佛南法罗执字第1092号案的被执行人,该两案申请执行人黎镜荣、杨广威均要求强制拍卖601房,因此,异议人以601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房屋,无法律依据。因601房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故申请执行人周惠仪在未取得异议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就异议人享有的601房的权益受偿的问题,可在601房拍卖后的分配程序中解决。关于异议人提出的601房是其子女的必需居住房屋的异议,601房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现抵押权人要求拍卖601房以实现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对601房强制执行,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以601房是必需居住房屋的理由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无法律依据。而且,601房建筑面积较大,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也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可601房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本院在对该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601房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综上,异议人要求停止拍卖601房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永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有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