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执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伟明与蓝永、梁小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明,蓝永,梁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4541号申请执行人胡伟明,男,汉族。被执行人蓝永,男,汉族。被执行人梁小萍,女,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蓝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梁小萍在与被执行人蓝永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60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执行人连带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彭醒香(身份号码××)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公寓某房(房产证号:30××55)、32e(房产证号:30××57)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7日根据(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的担保人彭醒香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公寓某(房产证号:30××55)、32e(房产证号:30××57)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