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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亦先与宁波福来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亦先,宁波福来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王亦先。被执行人宁波福来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久林。本院在执行王亦先与宁波福来典当有限公司[(2014)甬北商初字第0093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的典当物,现执行到1205002.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372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乃洪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