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丽思儿服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丽思儿服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朗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旭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丽思儿服饰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何兴成,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丽思儿服饰加工厂(以下简称丽思儿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思儿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双方采取月结的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丽思儿加工厂的经营者何兴成向原告美佳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共拖欠美佳公司货款179,688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688元及利息(以179,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暂计3个月,即79,688元×5.6%÷12个月×3个月=2,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丽思儿加工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抬头为美佳公司公司的欠条,欠条内容载明:现欠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陆佰捌拾捌元整(179688.00)。���条欠款人处有何兴成本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丽思儿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88元,欠条上有何兴成本人的签字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88元。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之下及时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9,6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朗丽思儿服饰加工厂(何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6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朗丽思儿服饰加工厂(何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