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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茂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鲁茂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杭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铁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66号16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茂道,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溧民初字第78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因铁路长期运营,由于机械振动与冲击力,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开裂,致使被上诉人的财产受损。显然,该案系铁路运营过程中侵权讼争,属于铁路运动营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系典型的铁路运营行为,其性质的界定,具有很强的专业属性。讼争的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不属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而铁路运营事故因指铁路运营过程中,因乘客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乘车或运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并非某一事故或某一事件造成财产侵害。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内容分析,其是因机车在该段线路长期运行,由于长期机械振动与冲击,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或因该段铁路设计、建设施工存在缺陷,或因受损房屋距离铁路较近以及该地段地质等综合原因致房屋受损,因而引发诉讼。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属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地方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宁杭铁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