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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知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军与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郑州市中原中医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武建军,男,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玉莲。委托代理人张乾兴,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系该院院长。原告武建军诉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军诉称:原告武建军创作的作品“葛优”曾署名发表于公开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商业宣传刊物《大中原》(马年大吉)第32页第1张图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作品,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且擅自对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多项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侵权刊物并销毁;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同时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新闻漫画网网页打印件。证明本案“葛优”漫画为原告武建军所创作,原告是该漫画的作者;2、《大中原》(马年大吉)宣传杂志一本。证明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在《大中原》(马年大吉封面)杂志32页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葛优”漫画。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对原告武建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没有发行该杂志,因为被告2013年已经拆迁,该杂志是2014年发行的。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答辩称:2013年5月份被告已经被拆迁,被告已经不存在,没有做这个广告。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2日拆迁通知;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底自行搬迁拆除,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武建军对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加盖的是被告的章,且无论是否拆除,不影响被告单位存续;证据2该证明加盖的是被告的章,为被告自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中国新闻漫画网刊载了漫画《葛优》,署名作者为武建军,该漫画作品内容为葛优肖像漫画。武建军提交的被控侵权杂志《大中原》(马年大吉),该宣传杂志封面下部显示: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健康热线:67663120;网络预约:www.hnchyy.com;在线咨询:1429521200;医院地址:郑州市中原路159号(中原万达广场向西100米)中原路和华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并附有来院路线地图。该地址与被告营业执照地址:郑州市中原中路159号一致,且该杂志里的内容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符。在《大中原》(马年大吉)杂志第32页《幽默笑话》版面使用了武建军的《葛优》漫画作品,将其与其他人物漫画组合作为题图使用,未署作者姓名,文章内容主要是幽默笑话。另查明:1、本院对武建军提交的中国新闻漫画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2、2014年8月11日,郑州市卫生局对郑州市中原中医院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莲;主要负责人:张乾兴;诊疗科目: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针灸科专业/中西医结合科。有效期限:2014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新闻漫画网所刊载的《葛优》漫画作品署名作者为武建军,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武建军对《葛优》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武建军提交的《大中原》(马年大吉)宣传杂志,第32页《幽默笑话》版面,使用了武建军的《葛优》漫画作品,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辩称其单位已于2013年拆除,并未发行被控侵权杂志,在该被控侵权杂志《大中原》(马年大吉)宣传杂志封面有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地址与2014郑州市卫生局对其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一致,其杂志中的内容与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有利害关系,主要受益人为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足以认定该宣传杂志为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发行,其是否正常经营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市中原中医院未经武建军许可,在其宣传杂志中擅自使用了原告武建军享有著作权的《葛优》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武建军支付报酬,侵犯了武建军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武建军请求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武建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大中原》(马年大吉)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武建军的《葛优》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该漫画作品的《大中原》杂志;二、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武建军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负担;三、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赔偿原告武建军经济损失共计八百元;四、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清波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