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银与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张建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武银,张建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孔德安,该娱乐中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银。法定代理人武伦国。法定代理人李延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状。法定代理人张宝现。法定代理人刘美红。上诉人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武银、张建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武银和被告张建状为武安市职教中心在校学生,2014年9月30日到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购票消费溜旱冰,于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建状在滑旱冰时与原告武银发生碰撞致使二人摔倒,原告武银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上中切牙齿脱落;2、左上中切牙齿折断;3、上中牙牙周牙槽骨骨折;4、上颚中切牙裂伤;5、左上、右下切牙挫伤;6、右上切牙牙隙裂。被告张健状将原告武银送到武安市中医院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1209.2元,住院费1000元,合计2209.2元。原告武银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2599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健状的1000元。原告武银于2014年10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脱落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伤残等级程度。2014年12月23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21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银因外伤致牙齿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种植费用为11000元,使用期为10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银和被告张健状到溜冰场溜冰,双方发生碰撞实属意外,致使武银受伤,产生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原告武银与被告张健壮应各分担损失的40%,因原告武银和被告张建状均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系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系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对到其溜冰场溜冰的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从事高风险的溜冰娱乐没有制止,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致使第三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对原告武银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2599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209.2元,予以确认。2、两颗牙齿的后续医疗(种植)费用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214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银因外伤致牙齿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牙齿种植费用为11000元,使用期为10年,原告武银今年17周岁主张以50年计算使用期未超我国平均寿命70.3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为55000元(11000元×5次(10年/次)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其虽为在校学生,但无城镇居民收入,故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4、鉴定费1575元,因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所花费,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为220元。6、护理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10元计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日工资为53.7计算共计为5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伤害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意外事故中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0398元。原告监护人承担损失的40%计算为32159元,被告张建状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的40%计算为32159元,扣除垫付的2209.2元,应再支付原告29950元,被告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补充承担的20%合计16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状监护人张宝现、刘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银监护人武伦国、李延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9950元。二、被告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银监护人武伦国、李延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08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建状承担500元、被告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承担300元。宣判后,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是依据《工伤伤残鉴定标准》作出的,武银的受伤并非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发生的工伤,故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武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武银在一审诉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认数额”,而鉴定后武银并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程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武银的损伤没有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银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评残标准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明确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既非工伤又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按照什么标准评定伤残,并没有进行规范,原审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伤残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一审诉讼中,武银的起诉书第二项即提出“赔偿原告牙齿损害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认数额”,其又于伤残鉴定后,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费用,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在未成年人从事溜冰活动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酌情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武安市酷龙娱乐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