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因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北工业区59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4636-1。法定代表人邓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温在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温在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第三人温在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温在伟身份证及其厂牌复印件、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14日受理,同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对第三人温在伟、原告公司刷白胶工伍文英进行调查,于同月20日对原告公司员工吴传国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11号《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温在伟系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清洁工。2013年8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在该公司铁皮房屋顶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医院诊断为:1.胸11胸椎骨折(压缩性粉碎性);2.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双肺挫伤。被告认为温在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温在伟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对第三人温在伟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04年进原告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刷白胶工伍文英调查笔录中陈述,温在伟是清洁工,负责单位范围内的清洁保洁工作。温在伟的厂牌上亦载明:“姓名温在伟,职务清洁工”,且温在伟系在原告公司发生伤害事故,可以相互印证温在伟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温在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温在伟应房东丁奇志的要求清理铁皮房屋顶而受伤,本院认为,温在伟发生本案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原告公司厂区内,且其系在清理铁皮房屋顶的垃圾时不慎摔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关于温在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温在伟不是工伤,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温在伟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长期到上诉人厂区清理收购工业垃圾。上诉人公司的工业垃圾收购均是采取当日称重并现金结算的方式,故双方就收购工业垃圾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温在伟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温在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温在伟所述受伤系因清理铁皮房顶坠落所致,但既非在上诉人公司厂区内,也非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温在伟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温在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清洁工,在清理铁皮房屋顶的垃圾时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对原审第三人温在伟、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吴传国以及刷白胶工伍文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温在伟陈述称,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厂牌及证人证明;一审中,其并未承认系应房东的请求清理垃圾,上诉人对第三人一审陈述断章取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11号《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来源和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温在伟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温在伟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温在伟只是长期到上诉人厂区清理收购工业垃圾。其报酬均是采取当日称重并现金结算的方式,自始至终未与温在伟建立过劳动关系。温在伟所述受伤既非在上诉人公司厂区内,也非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对原审第三人温在伟、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吴传国以及刷白胶工伍文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温在伟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温在伟系上诉人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的清洁工,2013年8月14日下午16时上班期间,在上诉人厂区内的铁皮房屋顶清理的垃圾时不慎摔伤,有温在伟的厂牌以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温在伟、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吴传国以及刷白胶工伍文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温在伟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611号《关于对温在伟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XX燕鞋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希文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