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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龙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一起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2014年3月2日购买车牌号为闽H×××××福田皮卡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后在生活中虽也产生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